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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引用圣经吗?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引用了《圣经·马太福音》中的内容,从而成为了讨论的对象。法官为了论证“正人先正己”,而引用了这一宗教教条“‘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你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



其实在美国,也有许多法官在判决书当中引用《圣经》中的内容。这些对《圣经》内容的引用最常出现是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但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确立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政府不能有倾向于确立国教的行为。而法院的判决属于政府行为,也应当受到“确立条款”的约束。虽然,目前美国法院对于在判决书中引用圣经是否违反“确立条款”还没有确定的结论,但已经有法院就这个问题进行过审理。在Bakker[1]案中,美国第四巡回法院认定初审法官对刑事案件被告O. Bakker宗教信仰的评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初审法院并没有直接引用宗教教义,但美国第四巡回法院还是明确了这样一个标准,即“法官是否有宗教信仰与判决无关,但法官不能在宣传个人的宗教信念的同时惩罚不符合其宗教信念的被告。”在俄亥俄州的Arnett[2]案中,法官不但引用了《圣经》中内容,甚至在脚注中注明自己的引述不一定与《詹姆斯国王钦定版圣经》[3]相同,这更是明显的“确立宗教行为”了。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法官的行为违反了州法院的审判标准并侵犯了被告应有的正当程序保护,须发回重审。


包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内的很多美国法官都曾经公开自己的信仰,法官在判决书中的使用也有着不同的方式。但问题是,许多宗教中的教条都已经成为社会所有人群都会使用的谚语了。比如,我们平时常说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其实就出自《圣经》中的《旧约全书·申命记》。那么,确认法官对于这些宗教教条的使用究竟是属于对于宗教典籍的引用,还是仅仅是使用了一个普遍性的谚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回到我们国内的案件上来,(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了具体的宗教教条出处,即《圣经·马太福音》。这一行为是非常明确的直接引用宗教典籍作为判决考量因素的行为。


在美国,法官引用宗教教条也许会被主流新教社会群体所接受,有的时候也让人觉得有些理所当然。比如说,甚至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前,都会仪式性的宣誓“上帝保佑美国和这个光荣的法庭”。虽然这样的宣誓已经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世俗性的含义,但对于穆斯林、佛教徒,以及其他众多少数群体来说,这依然是一种强迫接受多数价值观的行为。



虽然基督教徒在中国是少数群体,但起草(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宣传自己个人宗教信仰的行为依然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法院所应当出现的。宗教的自由有两个含义,一个是自己信仰的自由;另一个是不预他人的信仰自由。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宗教典籍不仅仅会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也会侵犯他人的信仰自由。







  1. United States v. Bakker, 925 F.2d 728, 740 (4th Cir. 1991)

  2. State v. Arnett, Nos. C-980172, C-980173, 1999 WL 65632, at *1 (Ohio Ct. App. Feb. 5, 1999), cert. denied 126 S. Ct. 207 (2005)

  3. 《詹姆斯国王钦定版圣经》是最有影响力的英文圣经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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